1.、联营形式的借贷
当事人签订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但内容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出资人不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为借贷关系。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2、 投资形式的借贷
法律上的投资,一般是指取得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但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被投资项目盈利或亏损,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所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这种投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3、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4、票据形式的借贷
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我国法律禁止纯粹融资性票据, 当前银行承兑汇票一统天下,商业承兑汇票微乎其微。当然从释放自有资金的角度讲,通过签发出票、背书转让实现的票据支付功能本身也蕴涵了融资功能,形成本质上的企业借贷。
5、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
融资租赁是指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出租人(一般指金融租赁公司或信托公司)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或出卖人的选择,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市场经营过程中,有的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出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这种形式上的租赁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
6、补偿贸易方式的借贷
补偿贸易是指一方在信贷的基础上,从国外另一方买进机器、设备、技术、原材料或劳务,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用其生产的产品、其他商品或劳务,分期清偿贷款的一种贸易方式。
其主要特点是
(1)贸易与信贷结合,一方购入设备等商品是在对方提供信贷的基础上,或由银行介入提供信贷。
(2)贸易与生产相联系。设备进口与产品出口相联系,出口机器设备方同时承诺回购对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交换的商品是利用其设备制造出来的产品。
(3)贸易双方是买卖关系,设备的进口方不仅承担支付的义务,而且承担付息的责任,对设备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有的补偿贸易合同,则是直接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