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八)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九)鉴定费。鉴定收费是指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