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合同相对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学理界对于此项规定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我国《合同法》对不完全履行以及因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作为解除条件的承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实际上是对根本违约的明确规定,这一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在对方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项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以及因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并导致根本违约的条件下,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的原因,将于下文做出分析。 有学者认为,由于根本违约是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对违约所作的分类,那么它是可以与其他标准对违约行为所作的描述和分类并存的,比如根本违约可能与迟延履行、不履行并存以及不完全履行并存。但笔者认为此处学者所言“并存”的概念似乎并不明确,因为“根本违约”是根据违约结果严重程度对违约行为所做出的分类之一,其相对概念应该是一般违约或者普通违约。而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等概念均是违约行为的某种具体方式,它们之间的区分标准是违约的方式不同。故而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是不同意义上的概念,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其说是“并存”,莫如说是当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之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如使合同相对人合同目的落空时),则其行为可被视为根本违约。 故而,有学者将根本违约分为四类,即“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不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履行不能的根本违约”。这样的分类方式很好地诠释了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不能之间的关系。
一、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 在本文第二章第四节中,笔者曾对迟延履行做出过分析,认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产生根本违约,如果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则债务人的行为可被视为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应由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进行规制。
二、履行不能场合的根本违约 当事人履行不能使整个合同目的落空时,也可能陷于根本违约。 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履行不能场合,比如当事人不能履行若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则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应属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制。 在当事人的履行不能是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场合,法律应将其履行不能视为“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属《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 不完全履行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通常是给付义务)造成合同目的的落空,或当事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危及了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信赖关系时,笔者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就应该被视为根本违约,属于因“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的规定来规制。合同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预期违约场合的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的问题于本文第二章第三节已作专门讨论。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抑或是预期履行不能,如果严重地侵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债权期待,可被视为 “根本违约”,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我国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后半段虽然规制了根本违约的情形,但其并没有规制全部的根本违约的类型,因为如迟延履行、先期违约及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履行不能所造成的根本违约已由94条其他规定规制。就此看来,《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半段的规定所针对的具体情况是: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履行不能及不完全履行所造成的根本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