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购买交强险后,发生“自己撞死自己”的意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否理赔是有争议的。现实中,一些法院下达的判决书,也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1.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2.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2页的论述:“……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较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2月第一版(总第43集)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也论述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理由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杨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因自己过错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杨某作为合法驾驶人,是本案的实际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在杨某(被保险人)无需对自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就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三、依据《侵权法》基本原理,杨某也不应该成为自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构成此类侵权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等……”。
无论是交强险或者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发生在被保险人或者合法驾驶人因侵权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法在限额内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简言之,这类案件都存在着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只有在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并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能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中的“他人”是排除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的。故本案杨某个人过错导致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侵权法律关系首先不存在,否则就会发生杨某需要对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即自己赔偿自己。
综上所述,合法驾驶人下车后因本车溜车致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如何规避该种情形下的风险,笔者的有几点建议:
第
一,车辆驾驶人可以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或其他意外伤害保险,来规避风险,得到救济。
第
二,就本案而言,死者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本案杨某与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诉请雇主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
三,对本案高某来说,在雇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难免会产生各种意外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其作为雇主往往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此,无论是为雇员购买意外险,还是为自己购买雇主责任险,都是其规避风险,降低损失的必要的选择。
当然,购买保险是风险防范的必要选择,但养成车辆保养、维护及安全驾驶习惯更是重要保障,毕竟生命只有一次,事故后再多的经济补偿也无法弥补失去亲人的伤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