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法规已对应由用人单位完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宏源煤矿为戴强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宏源煤矿不存在前述规定情形,社保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
其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时间范围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需注意的是条文中的“在此期间”对用人单位承担费用部分作出了时间范围限制。本案中,宏源煤矿承担支付责任仅限于戴强发生事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局不能据此扩大范围将全部工伤赔付转嫁给宏源煤矿,且戴强已死亡则无扣费项目。故可依法判决撤销《答复》,并由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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