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故意伤害罪的竞合的有关内容
一、强迫劳动罪的暴力行为
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主要存在于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时。由于暴力是两罪的主要联结点,因此在讨论两罪的竞合之前,必须明确强迫劳动罪中暴力行为的程度和性质,以及其对犯罪竞合的影响。
强迫劳动罪的暴力行为应该包含轻伤的结果。在强迫劳动罪中,暴力是强迫他人劳动的方式,只要求存在暴力行为,不要求造成伤害结果。当暴力造成伤害结果时,只有达到轻伤或以上的程度才存在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但是暴力造成轻伤结果应该包括在强迫劳动罪之中。一方面暴力是强迫劳动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暴力作用于人身,是产生肉体痛苦的手段,其直接侵害的就是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身体伤害是暴力的一种自然结果。另一方面,只有当伤害结果在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时才引发刑法对其单独评价。刑法分则将暴力的伤害结果划分为三个程度,分别是轻伤或以下、重伤、死亡。分则罪名中构成要件包含“暴力”的结果加重犯均采用此种划分方法,暴力造成轻伤为基本犯,致人重伤、死亡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由于出现了基本犯罪构成不能包含的且可归罪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而暴力造成轻伤结果没有超出暴力作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基本内涵,造成轻伤或以下的后果不会影响犯罪的罪质,尽管存在与故意伤害的竞合问题,但强迫劳动罪的规范评价可以包含轻伤的伤害结果;只有暴力造成了重伤、死亡的情况,才会导致伤害结果超出暴力手段的内涵,因此本文仅讨论暴力造成重伤、死亡的情况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
强迫劳动罪是继续犯,在犯罪不同阶段的暴力行为性质不同。继续犯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内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1]。强迫劳动罪在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被害人被迫劳动时既遂,但此后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强迫劳动的状态,行为人的强迫行为也随之一起持续。通说认为,继续犯是单纯的一罪,犯罪人实施了一个行为,持续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但继续犯中的一个行为,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一个行为。在继续犯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个违法状态,该违法状态由行为人所维持,并因其继续存在而不间断的继续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违法状态的基础与其他所有维持该状况的行为一起构成了一个行为[2]。因此,继续犯中需要区分构成要件的一行为(规范的一行为)与自然的一行为。在强迫劳动罪中,强迫他人劳动可能实施了数个具体行为,如多个暴力行为、暴力与威胁的混合行为等,都属于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即成犯,与强迫劳动罪中每个客观的暴力行为都可能存在竞合。
作为继续犯,强迫劳动罪以既遂为界限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犯罪的既遂,第二阶段是犯罪的继续。在第一阶段中,暴力、威胁等行为是使他人屈服而劳动的手段,与犯罪完成形态有密切关系;第二阶中,暴力、威胁等行为是在犯罪既遂后,为维持强迫状态、巩固强迫效果而实施的后续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在这两个阶段中的暴力行为,都可能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但两个阶段的暴力行为性质不同,对罪数形态的影响也不同,需要分类讨论。
二、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形式
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是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强迫劳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中,故意伤害是即成犯,强迫劳动是继续犯。继续犯构成要件上一行为与观念上一行为不同,客观上可能存在多个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而多个行为依其存在的阶段、性质不同,又可以分为犯罪既遂阶段的行为与犯罪继续阶段的行为。具体到强迫劳动罪中,存在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和犯罪继续阶段中的暴力行为。
犯罪既遂阶段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在犯罪的开始阶段,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强迫他人劳动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这里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暴力造成重伤、死亡使强迫劳动无法既遂,第二种是暴力造成重伤,但不影响强迫劳动罪的既遂。第一种情况下,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其伤害严重程度使被害人无法从事劳动工作,行为人对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必须是过失心态。如果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重伤、死亡且无法继续实施强迫劳动,在主观心态上显然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却造成了行为人没有预见的重伤、死亡的结果,这实质上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由于在强迫劳动的开始阶段犯罪尚未既遂,此时的暴力行为只能造成伤害结果,不能造成强迫劳动的结果,构成强迫劳动未遂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想象竞合。在第二种情况下,暴力造成被害人重伤,但不影响被害人从事劳动,构成强迫劳动罪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是典型的异种罪名的想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