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机不同,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是前者的目的;而寻衅滋事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发展来的,那么它的目的就是挑衅社会,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某种心理,此时毁坏财物成了犯罪人达成动机的手段。
寻衅滋事 故意毁坏财物两罪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一达到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实处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者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甚至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从而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种原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力很弱。而故意毁坏财务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犯罪原因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
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务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所谓的犯罪对象不特定,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特定性,其行为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很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必须把犯罪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故而不能单纯割裂开来。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寻衅滋事 故意损毁财物两者,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与否,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务二千元以上的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针对寻衅滋事并损坏财物的具体情况,上面的内容可以进行了解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