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合同之债是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虽然合同法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非书面形式的合同之债明显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如上述一案中,如果俞某和郑某事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后俞某用银行存现的方式来履行借款合同,那么以借款纠纷的案由来诉讼就可以轻松取胜。
不当得利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也不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虽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一般人都很难理解和接受不当得利的事实。
一案本质上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由于没有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一案原先采用民间借贷纠纷来诉讼,那么势必要求原告俞某举证借款合同的存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俞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那么俞某就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而改为不当得利之债诉讼后,虽然常人难以理解,但原告俞某的举证责任就变为证明:
(1)被告郑某取得利益(2)原告俞某受到损失(3)被告郑某取得利益与原告俞某受到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郑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显然,对于前三点待证事实,原告俞某的一张存款凭条回单就能证实,而第四点待证事实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郑某。实际上,一案是通过案由的改变,让本应由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即借款的存在,转给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即还款的存在,产生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一案通过这样一个惊险复杂的过程才弥补了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的空缺,才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和面子。
从一案可以看出,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为当事人证据意识的缺乏,而不得以改为采用不当得利的诉讼策略,最终取得了理想的效果。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多数人是没有写欠条或收条的意识,特别是和自己比较亲近的亲朋好友之间。因此,一旦有了债权债务上的纠纷,就会非常麻烦。有的时候,给了别人钱甚至无法说明这笔钱是借给别人的还是还给别人的。就一案来看,如果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一份书面的字据,案件的审理过程就会顺利得多。因此,当我拿到该案判决书的那一刻,我真的深深体会到了“思路决定出路,态度决定一切”的意义。
2、日常生活中如何规避借款合同法律风险?
随着市场繁荣和交易的频繁,人们相互间的借款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在此,我提出以下几点注意事项,望在日后的交易和日常生活中予以重视:
(1)借款活动一定有书面形式的依据,要有包含双方姓名(名称)、数额、具体利率、借还日期等完整内容的合同或借据、借条及相应的收据、收条;且书面表述要正确,尽量排除可能产生的歧异和争议,不仅借款时应注意还款时同样有必要注意(如还欠款10万元;上述一案中俞某出借时能要个借条,二案中蔡某还款时能要个收条,多少艰难、冤屈、争议即可避免)。
(2)利率约定必须明确,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为了能够顺利地收回借款,建议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5)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如在赌博中一方输钱,另一方借钱给他继续赌博,这种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