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建造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处所。因为指定的居所不仅要适宜生活居住,还要便于监控、确保安全。宾馆、酒店或租用住宅虽然能够满足一般居住的需要,但为监控或安全的原因,还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和防护设备,甚至进行必要的改建,并且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解除或变更时再予以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这首先面临相关单位或所有人能否接受的问题,因为安装、改建、拆除等工作势必会对房间或房屋及其使用带来一定影响。即使相关单位或个人接受,对执行机关而言也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更重要的是,临时的、分散的、不固定的执行场所给检察监督带来困难,很难防止执行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形。
而建造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处所,不仅不与现行立法相悖,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弊端。反对建造专门场所,强调其“不确定、不固定”的理由,主要是为避免该场所成为“专门的办案场所”。应当说,这一顾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以往司法实践来看,指定居所不仅是被监视居住人生活休息的处所,同时也是侦查机关讯问办案的地点,且不受外部监督,极易出现违法取证、侵犯人权的现象。这显然与刑诉法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立法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