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科技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分别为5%、5%”,虽然刘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胜任工作”,在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考核依据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搞末尾淘汰解除劳动合同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刘某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虽然2009年1月刘某转岗,但转岗前后刘某均从事销售工作,并不能证明刘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故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主张刘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2倍的赔偿金。法院判令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