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一审共同原告:
支持起诉单位:(又称: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
支持起诉单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2016)苏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6)苏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1、判决三被上诉人消除其污染行为对原厂址范围及周边区域的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及危害,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
2、判决三被上诉人对其污染土壤、地下水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通过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3、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和必须支出的一审、二审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必要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三被上诉人均系化工生产企业,原厂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即常隆地块)。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对原厂址范围及周边区域的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影响。后,三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诉前均已搬迁。
2009年至2010年间,案涉地块由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协议收储并实际交付。后,常州政府部门于2011年开始对案涉地块组织开展环境修复工作。至2016年1月,常隆地块的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因故无法继续进行,污染地块尚未得到全部修复,另,地下水修复工程亦未开展。此后,常州政府部门组织编制了污染场地防控技术方案、环境监控实施方案等。
基于以上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证据、事实认定方面均存在严重疏漏及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
(一)“已对地块局部开展修复工作”并不等于“地块整体的污染危害已得到初步控制”
根据一审认定(焦点二部分),据常州市政府对相关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结果表明,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对外界环境的威胁已经初步得到控制。上诉人认为此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1、首先,一审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常州市政府对案涉地块及周边区域的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气等环境质量指标进行过检测,且已全部达标。
2、不可否认,至一审审理期间,常州政府部门已对案涉地块的局部(一期过程)开展初步修复工作,但这并不等于“地块整体污染危害已得到初步控制”。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至2015年12月底,因修复过程中次生的空气异味对案涉地块周边敏感人群产生影响,故修复工程停止,一期修复工程剩余5%的污染土壤未修复,地下水修复工作“亦未开展”。后,常州市政府开展应急措施,并将原污染土壤异位-资源化+局部隔离的修复方案,调整为“整体覆土封盖”的修复方案。
上诉人认为:案涉地块环境修复工程共分两期,涉及的污染的土壤面积7万余平方米,地下水面积高达“21.7万平方米”。对此,若要认定污染危害已初步控制,在施工面积上,至少应是已大面积开展,而非“局部开展”。在施工程度上,均已开始深入修复(如土壤淋洗、地下水生物修复),而非仅为“土方清挖”。
据查,截止一审期间,案涉地块仅是一期区域的土方清挖完成了95%,但需注意,取走后的污染土壤仅为物理空间的转移,其对外部环境的危害并未消除。
试问:在未对土壤的污染物质进行消解/隔离,同时,对污染地下水没有进行任何修复工作的情况下,上述污染物质对外界环境的威胁是如何自动消除的?又是如何被得以控制的?一审如此认定,无论依日常逻辑,还是科学角度均无法说通。
3、故在如此情况下,仅能认定为“案涉地块的局部已开展了修复工作”。然,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地块的土壤及地下水对外界环境的威胁已经初步得到控制”,此项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认为本案存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下称“土壤防治工作意见”)第(八)项中所述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中并无“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的情形
经一审查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系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另查,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革。即,三被上诉人均是合法延续至今,并无终止情形发生。然,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存在“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的情形,故,此项事实明显认定错误。
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
八、第
九、第十条规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污染环境属于侵权行为,对之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属于企业债务范围,故据前述规定,案涉地块的土壤修复责任亦应由改制后的企业,即三被上诉人承担。
2、本案中不存在“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
虽然三被上诉人历史上均存在过改制情况,但过程中并无终止情形,延续至今,本案的责任主体可谓具体、明确。一审判决(第10页)亦非常具体、明确的认定了三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对案涉地块土壤及地下水造成了污染。故,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由于历史等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情形。
3、本案中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情形
经查,三被上诉人与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签订有土地收储协议,因此二者之间是土地储备法律关系,但此收储行为不能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规定,土地收储与土地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错将“土地收储”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混淆了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此项亦属事实认定错误。
即使案涉土地被政府部门收储,原土地使用权人仍应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因土地(本案亦为被侵害的客体)的权属已转至政府,环境修复责任亦即随之转移。事实上,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中也未约定将原土地的环境污染责任转由收储方承担。故,案涉土地被收储后,三被上诉人对其污染土地后修复治理责任并未免除,无理由,亦无依据将该责任转移给政府承担。
(三)本案中,政府部门不是环境修复责任主体,一审所作“三被告并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之认定是错误的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政府部门可以代替污染者成为环境修复的责任方,“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使本案的政府部门对案涉地块进行了修复工作,但其仅是履行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而已,并非是完全代替了污染主体而成为了环境修复的责任方。
依前述分析,本案中不存在土壤防治工作意见第(八)项所述相应情形,环境修复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现,三被上诉人均仍正常存续,故应主动(也有能力)共同承担、或与政府共同实施环境修复行为,不存在“无可能取代政府实施环境修复行为”的情形。故,一审所作该项认定是错误的。
(四)在案涉地块尚未得到修复的情况下,仅依据目前的修复工作量及所作防控方案,不能认定“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依据严重不足
1、经查,案涉地块仅在局部开展了修复工作,对污染的地下水尚未采取任何修复和风险防控措施。对于后续大量且长期的修复工作,其质量的优劣及能否顺利开展仍受到包括资金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能否完全修复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另经查,2016 年1月,常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根据需要编制了《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方案调整报告》(下称“土壤修复方案调整报告”),调整后的修复方案是“覆土封盖”方案,故需长期控制污染物的暴露风险,同时,其验收工作亦是需要长期的、若干次的监测来验证。然而,土壤修复方案调整工程的验收监测仅在次月,即2月份就完成采集分析检测,并随即于2月15日就通过了专家评审,同时,专家验收意见中亦未提及后续需要做长期监测。
另需注意的是,在2016年月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编制的《《常隆(华达、常宇)公司原厂址地块环境监控实施方案》(下称“监控实施方案”)也确定有对常隆地块内及周边环境需开展“五年环境监控计划”。进一步说明该《土壤修复方案调整报告》之调整工程的验收工作存在着严重瑕疵,不能保证该调整方案的充分科学性,其安全性及可行性均有待考察。故,即便实施此方案也难以确保后续环境修复工作的质量及修复效果。
2、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通过预防并制裁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而使环境公益免于(不再继续)遭受损害,以及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前者彰显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后者体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功能。
上诉人一审诉求三被上诉人消除其原厂址污染物对原厂址及周边区域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影响,承担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向公众赔礼道歉。
本案中,常州政府部门对案涉地块已开展修复工作,但却未让曾经的污染者,本案三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公益诉讼的制裁目的未得任何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