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营的广州市 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即通过此合法途径获得奶瓶盖,上诉人已有合理审查义务,该公司出具了专利证书及专利受理文书资料给上诉人,如未从广州市 有限公司购买奶瓶盖,不可能拿到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原件)。陈志勇出具的证明、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向客户通知指定账号通知、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账号、等证据资料均可证实存在业务往来,以上事实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形下又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不予认定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查明事实。 2,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标明“??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可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涉案类型奶瓶盖来源于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奶瓶盖合法来源该公司。 3,从被上诉人专利信息(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11日,公告日7月22日)、陈志勇专利信息(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24日)、公证购买产品时间2016年3月23日可以证实涉案专利产品奶瓶盖出现市场的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而未发生在申请日之前,从时间上证实上诉人奶瓶盖合法来源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 二、涉案的公证产品中奶瓶配件奶瓶盖的外观设计与陈志勇有效专利基本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公证产品中奶瓶盖是受到陈志勇有效专利保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 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公证产品为奶瓶,奶瓶中的配件奶瓶
3 盖的外观设计与陈志勇的有效专利作对比,参照该专利证书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六面图可以得知,属于一致状态。涉案产品如侵权,属于侵犯陈志勇专利权。 三、上诉人主要经营奶瓶,而不是涉案陈志勇专利产品类型奶瓶盖的生产者、直接销售者。上诉人使用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奶瓶盖行为属于加工行为,该行为仅使用了奶瓶盖的技术功能而已(奶瓶盖部件可随时更换,普通消费者购买奶瓶时只关注奶瓶整体形状,而不会比对奶瓶盖外观来选择购买奶瓶)不属于销售专利产品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将奶瓶盖组装到奶瓶上,然后出售奶瓶,此行为属于加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上诉人的组装奶瓶盖行为属于使用技术功能,该奶瓶盖部件并非属于不可替代,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知陈志勇专利产品奶瓶盖是否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如果该专利产品侵权,上诉人愿意配合被上诉人打击侵权者广州市 制品有限公司。
上面是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上诉状模板,你可以参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