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
仲××,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李××,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李×××,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赵××,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月××日作出的(2017)苏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决李×××、赵××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上诉人仲××名下;
2、 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存在案件事实未查清及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显然是隐瞒了实情,误导裁判。
一审中,“李××、李×××、赵××表示李××出卖讼争房屋时并没有告知李×××、赵××,李×××、赵××仅知道李××将讼争房屋出租了,至于租金什么的都是李××负责收取,李×××、赵××老两口是不管的”,一审法院据此即认定李×××、赵××对李××出售涉案房产事宜不知情。
在一审宣判后,2017年××月××日晚上在李××父母家中,仲××与李××母亲的交谈内容充分表明了李××父母对李××将三套安置房之一的涉案房产出售是同意、知情,许可的。
2、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
一审法院基于“李×××、赵××不知晓李××出卖讼争房屋”,从而认定李××签署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认为“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赵××知晓并同意李××出卖讼争房屋”,从而判决仲××要求李×××、赵××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这样的裁判理由是极为牵强的。按照一般生活常理,李××父母作为家长,也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涉及到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事项,其理应知情,但自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仲××至今,时间已经超过13年,在如此长时间内李×××、赵××从未就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即使李××父母主张其对房屋买卖从不知情,其陈述可信度也较低,且严重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应合理推定李××父母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知晓的,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就讼争房屋的回购事宜进行过磋商,短信记录显示仲××与李××在2016年××月××日、××月××日、××月××日连续磋商。李××、李×××、赵××对短信往来记录无异议,主张李××与仲××重新达成协议以××万元的价格回购讼争房屋,这一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不能否认的是:李××、李×××、赵××已经确认了讼争房屋已出售给仲××,才存在磋商“回购”的事实。
二、本案中,李××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且为有权代理,房屋转让协议对李×××、赵××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李×××、赵××承担。
2003年××月,李××声称家中有三套农居房,欲出售其中一套,因三套农居房那时尚未缴费,亦未交付,李××未提供权属凭证,但基于双方系同事关系,仲××完全信赖其陈述的内容。
涉案房产为拆迁宅基地老宅的农民安置房,依据民俗,李××作为家中唯一的儿子,通常在被安置房屋中占有份额,甚至占有较大的份额。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李××提供了三套安置房房款等缴费收据及装修保证金等缴费收据,两份收据上记载了三套安置房坐落,有李××的名字,有也其父亲的名字,由李××全权办理三套安置房的缴费及收房等手续,仲××认为李××应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之一,即使不是共有人,对于年事已高的父母,处置家庭重大资产,仲××也相信李××所言他能代表家庭,对外做主,否则不可能与其签署协议。
2017年××月××日,仲××与李××母亲的交谈内容也充分表明了李××父母对李××将三套安置房之一的涉案房产出售是同意、知情,许可的,也就是说李××是有权代理。
涉案房产的转让协议对李××父母具有约束力。李××父母欲回购或收回涉案房屋的原因,是三套安置房中的另一套底楼房产(××花园5-101)因故被街道收回,现在由于年龄及健康原因,李××父母想住底楼房屋,方便行动,因此不同意办理过户。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以求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这就是一份民事房产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