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我认为整体变更时,如视为利润分配,则不应该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应直接作为合伙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合伙人,鉴于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颁布前,公司制法人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因此国税函[2001]84号文 并未对法人合伙人做出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