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三条 对于土地纠纷申请裁决的有关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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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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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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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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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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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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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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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1991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没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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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2010年11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6.《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1991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