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作为前诉约束后诉的法律效果,既判力可以分为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力”和先决事项约束此后其他诉讼中法官判断的“积极效力”两个方面。关于既判力的判断标准和正当性根据,理论界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一是民事诉讼制度性效力说。该说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其解决纠纷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装置,是民事诉讼制度性的效力。如果没有既判力,确定裁定的判断就会随时被推翻,纠纷就永远不会得到解决;
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说。司法确认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该说认为,当事人一旦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就产生了在前诉中应当尽力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把握此种法律所赋予的程序保障的机会,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三是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自我责任二元根据说。
四是国家审判权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