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如何理解和运用以上法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主要包括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和合同目的不达(如政府经济政策的调整)两种类型;
2.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3.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4.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5. 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
(二)情势变更之适用条件的理解
1. 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又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情势”即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在于,如果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用不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债务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援用《合同法》第117条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一方给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情势的变动应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因在于,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合同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正常的商业风险予以分配。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以上的内容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的相关规定,要是您对于其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可以再次咨询我们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