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的对象确立为: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又以公开回复的形式,将商业贿赂的对象扩大到“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3]”。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本身排除出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围,同时将《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进一步明确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这两类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