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曹某龙与第三人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的411号房屋赠与二人之女小曹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曹某龙在小曹年满18周岁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曹名下,并不影响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但由于赠与的411号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因此曹某龙撤销赠与的行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小曹主张本案中赠与合同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意见,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离婚男女双方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应涉及第三人,故《婚姻法解释(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 涉及第三人第9条第1款中有关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亦只适用于离婚双方就财产在二人之间分割的约定。曹某龙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将411号房屋赠与小曹的约定,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曹某龙有权主张撤销,故对小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