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原则——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搜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
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夫妻一方名义的举债是否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还需考虑(1)共同举债合意与否(2)用于夫妻生活与否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属于债权人权利主张原则,但该债务若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婚姻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婚姻法》40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
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此,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所以,不是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名义负债,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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