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主张分割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处理,所以A起诉要求离婚后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当事人在购买仙霞路房产时是家庭关系,所以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仙霞路房产应属于三人共同共有。
《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仙霞路房产登记在A、B和C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鉴于三人间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故法院在处理时会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对共有房屋的贡献大小酌定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
以上是婚前父母共同购买离婚分割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