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吕某和宋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249号民事判决确认吕某、金×应在王某还清所有房款后协助王某将×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条件已经成就,×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虽尚未完成,但吕某、金×对该房屋已不具备事实上的物权。在此情况下,吕某对×号房屋没有处分权,其擅自与宋某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