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通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或者是为了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但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上,根据冯江编著的《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扰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单位、团体的工作场所,或者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医疗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