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开庭审理,我谈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宣告无罪。
本案陈某某等人构罪,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达到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等人出售26壕地,共得款830000元,支出326050元(
1、土方工程款251800元;
2、交组购款青苗费10250元;
3、交乡规划所22000元,交乡国土所办证费30000元,向乡政府财税所交耕地占用税12000元),从中牟利503950元,故而构成犯罪。
对上述支出中
2、3项的支出金额,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获利50万元以上,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326050元支出仅是22壕地的支出,并不是26壕地的支出,公诉机关按26壕地计算收入,则应按26壕地计算支出,而26壕地的支出不止326050元;
其次、对支出中第1项土方工程款,辩护人认为,案卷材料可以证实际不止251800元,至少为278300元。
1、赵朝51800元;
2、陈柏196500元;
3、方平30000元(上、下不隔2000元)。照此计算,陈某某等人获利为477450元,没有达到50万元以上;
再次、公诉人认为的方某平3万元包含在陈某柏19万多元内,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76页供述:“我实在讲,(陈某柏、赵某朝)实际开支不低于28万元。”在85页供述:“方某平炸药款办手续的钱是我们出,最少在方某平的爆破费不少于6万元,这6万元是我们付的钱。”陈某柏在201页陈述:“……我实际结帐现金只有19万元,另外三壕地,他们说给我2万,扣了13500元给方平,我实得6500元。”方平219-220页陈述:“……
最后价格是26000元还是28000元我不记得了,加上增加了3个门面的爆破费3300元或3500元,总数在3万元左右,多或少不隔2000元”;220页陈某柏述:“我在村做爆破工程领工程款三次都在陈某某手上拿的,每次都打了领条,这个钱我不知道是谁的,但我和挖机老板都没有联系,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他们跟我没有什么接触……。”
2、334—337页可以计算出,陈某柏出具的领条共计17200元,结合陈某柏在205页陈述:“我同陈某某结工程款不是
最后一次结的,工程中途我向陈某某预支了油料有一万的、二万的、三万的,都写了领条,
最后结帐时只有一万多元没有写领条。”上述事实,哪怕撇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不予认定,仅凭陈某柏、方某平两人的陈述,也能明显证实陈某柏所收取的196500元,不包括方某平收取的30000元。即陈某柏、方某平两人实收的钱是各收各的,各出具各的领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没有获利50万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陈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但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陈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