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 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六)劳动争议案件;
(七)以物抵债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第四条 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证据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五)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七)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