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息和利率的约定与限制。
我国法院经常有同情债务人的一种倾向,对于债权人要求的赔偿额,比如利息等,经常加以削减,这种做法可能会使拖欠者有利可图,应当改变。《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明确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责任的范围需有合理限制,因此,合同双方在约定时也应当参考相关利息计付的法律法规,否则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有迟延付款应当支付“日千分之五”甚至“日百分之五”的利息或滞纳金的约定便属明显偏高。我国目前关于约定利率的限制仅体现在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因自然出生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一种民事主体〗借款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笔者认为仅就拖欠而言,工程款拖欠在性质上类似于借款不还,在适用对约定利息的上限时,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
《司法解释》对于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明显不妥,对于发包方来说,此时拖欠款项相当于从银行贷款,可以如此轻松融资何乐而不为呢?拖欠的工程款明显属于逾期仍不偿付的款项,如果发生在借贷领域,则属于“逾期贷款”,应当按照“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适用才比较合适,这样可以补偿承包方的损失,同时也以较高的融资成本打击发包方的拖欠行为。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而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常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通常要比银行利息高出许多,如何认定该违约金的性质与效力呢?有观点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不妥,违约金与利息有着诸多不同之处,体现在:第
一、违约金在性质上是违约责任形式,而利息是物的法定孳息〖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前者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后者则具备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第
二、违约金基于对方的违约而存在,兼具补偿性〖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和惩罚性,而利息基于对物的所有而取得,具有对物的收益性;第
三、违约金是一把双刃剑,通常合同中在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同时也约定了迟延交付违约金,而利息则固定的属单方收益权;第四,违约金的多少由双方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守约方未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可请求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但需对守约方的损失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利息的多少可以由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违约方对利息高低的合理性不负举证责任。
基于违约金与利息的上述不同之处,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拖欠款项的违约金或利息时,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双方约定利息的,适用《司法解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根据事实情况和《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违约金的高低,很多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违约金,但如双方约定了对等的违约责任,如约定“承包方迟延交付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发包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应付款0.5%的违约金”的话,即使该违约金过高需要减少也应当基于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而不能机械的比照逾期贷款利率或仅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否则,可能会对承包方造成很不公平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