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律师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首先,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直接离开现场,而是直接给其小姨陈颖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死者赵某某是张某某的亲姨夫,而陈颖是赵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直接给受害人的妻子打电话说明其并没有要逃避公安打击的主观行为,没有及时报警是因为张某某看到货车司机李江明已经打电话报警,而自己的手机也没有电导致的,以上可以说明,张某某没有故意要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主观意图,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
其次,受害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事发当晚,受害人张某某大量饮酒,根据编号为:2017-2296的赵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显示,赵某某的血液酒精检测为125.1mg/100ml,属于严重的醉酒驾驶。
当天晚上的酒局是赵某某组织的,张某某是赵某某的员工,酒局的内容也主要是讨论赵某某生意上的事情,张某某完全听从赵某某的安排,酒局结束后,赵某某将冀D002ZG车辆的钥匙给了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开车将教磊涛、王召飞带走。这是老板下达的指令,张某某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赵某某在事故的发生上的整体上是存在较大过错的。
最后,张某某因不服事故的责任划分,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机关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核,因此,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办案机关应当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本律师认为对于双方的责任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宜。
二、关于导致赵某某直接死亡的是由于哪次碰撞造成的并不清楚,直接认定是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并不严谨。
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赵某某驾驶的车辆
首先撞到李江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上,失去控制后,又被随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赵某某车门左侧,导致赵某某当场死亡。
以上可以看到赵某某的死亡存在两次撞击,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7)尸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显示,赵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粉碎性骨折以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根据常理,车辆追尾会导致驾驶人员向前剧烈冲击,赵某某颅脑粉碎性骨折应该就是追尾前车导致的,这也是直接造成赵某某死亡的原因。张某某撞击赵某某车辆的左门不是造成赵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案件材料中,没有确定哪次撞击是造成赵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的鉴定报告,因此,直接认定是由于张某某的这次撞击造成赵某某死亡的显然没有确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2017年12月6日),张某某主动去的峰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但是当天没有民警负责他的案子,张某某主动在交警队呆了一天一夜,直到2017年12月7日才有人审理他,张某某如实向民警供述了案件详细经过。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张某某已经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谅解,应当依法从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家庭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筹措赔偿款,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受害人家属与张某某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且向张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受害人已经完全谅解张某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张某某的各项情节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贵院应当慎重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请求贵院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