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舅妈在公司上很努力,就参与贪污罪了,给弄到五十万了,现在已经被人发现了,正好旧房要拆迁了,给她很多补偿款了,现在找律师了,贪污罪拆迁补偿款辩护词怎么写呢?

4.1w浏览 #刑事辩护 匿名 2019-03-31 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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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因此,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个人财物。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以“广德县西黄沙站”负责人刘的名义多次从砂石公司业务科报账员李处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21091.5元。在领款过程中两被告人商定,向刘隐瞒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的真实数额,除支付刘人民币81000元、公务支出人民币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币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来看,两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应当属于刘的个人财产,理由是:
    1、刘与广德县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虽然刘打着“广德县西黄沙站”的旗号,但所谓的“广德县西黄沙站”并非经过广德县公司或者其他部门依法设立,广德县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在该黄砂站上班,亦未划拨经费用于该黄沙站办公所需,该黄沙站实际上是刘个人经广德县砂石公司同意,在黄沙站所在地点对外公开销售黄沙票,广德县砂石公司则从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刘的劳务报酬。
    2、被告人是以刘个人名义领取返还款,而不是以其他名义领取的,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客观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其所领取的款项当然归个人所有,而非公共财产。
    3、被告人与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很少到单位上班,为方便起见,刘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报账员处领取返还款,故刘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4、两被告人领取并占有的上述款项并非用于道路维修,起诉书认定该返还款为道路维修返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村民组,款项的实际去向也并非用于修路,更没有关于修路后验收、审计的跟踪监督,这一点从未被侵占的81000元由刘个人实际所得可以佐证;
    5、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返还款实际名称应当是刘劳务报酬款。根据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广德县砂石公司书面说明,刘从砂石公司按票面金额购买砂票,刘再按票面金额在花古西黄砂站点出售砂票,中间没有差价,根据广德县税务部门规定,领取的砂票出售后,其存根联不得丢失,否则地税局会给予砂石公司处罚,故为制约出售砂票的刘等个人,砂石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刘的劳务报酬与交还沙票存根联结合起来,刘在如数交还砂票存根联后砂石公司则按出售砂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刘作为劳务报酬。
    6、如果按起诉书的逻辑,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那么两被告人支付给刘的81000元则同样属于公款,实际收取81000元的刘则同样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返还款实际上利用的是委托代理之便
    被告人与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李当时在宣城陪读,经常不在广德,为方便起见,刘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李处领取返还款,领取后再交付给刘,故刘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被告人正是基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获取了返还款,但却违背了代理人的义务,非法截留并占有了其中的240091.5元(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有数额230000元不正确)。
    从报账员李的角度来看,其支付返还款是依据刘提供的砂票存根联,并非是因为被告人的业务科科长、副科长主体身份,换句话说,只要持有刘开出的砂票存根联,刘本人可以领款,被告人可以领款,其他人也可以领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对象既不是国家公共财产,其非法占有的个人财物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全文
    7 2020-12-04 1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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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旧房拆迁款给不少,贪污罪拆迁补偿款辩护词怎么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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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能否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可以。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村民自治组织,故村干部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村干部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过程中亦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1w浏览2025-01-02
我舅妈在公司上很努力,就参与贪污罪了,给弄到五十万了,现在已经被人发现了,正好旧房要拆迁了,给她很多补偿款了,现在找律师了,贪污罪拆迁补偿款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蒲某某私分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
(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辩护人认为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贪污罪作为侵犯复杂客体的刑事犯罪,其客体既包括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就本案四被告的主体身份看,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就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的性质看,该款项能否成为贪污罪所能侵犯的客体,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在案证据看,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无关。也就是说,该笔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是成武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在卷证据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就在案证据看,涉案各被告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并非产生于丈量征收之时,而是产生于补偿款到位预制场撤离之后,并且预制场是作为外包项目承包给王某宝的。基于预制场房屋征收丈量时有预制场人员参加、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在登记造册和发放时已经注明为武高速七标预制场所有的事实,王某宝的身份在本案中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王某宝是以自然人身份承包预制场,则该198928元补偿款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但对王某宝的身份问题,本案却并未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所指向的犯罪结果具有唯一性,但就本案看,在案证据对认定案涉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属于公共财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该198928元补偿款可能是私有财产的合理怀疑。
(二)起诉书认定樊某某贪污金额为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就在案证据看,关于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的线索最早来源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自书的悔罪书。在该悔罪书中,被告人樊某某最早提供了本案四名被告人私分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案件线索,并且在悔罪书中,樊某某详细供述了被告人王某某截留10000元赃款的事实。此后,在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及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自书交代材料、2017年3月3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2017年3月31日对樊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均如实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截留10000元赃款用于给老婆看病的事实。本案认定樊某某贪污50000元的事实仅仅依据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向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樊某某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作为唯一的证据,尽管作为书证具有大于言辞性证据的效力,但由于该收条与被告人王某某此前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三次供述(一次自书的交代材料,两次讯问笔录)、被告人樊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两次供述(一次自书悔罪书,一次讯问笔录)自相矛盾,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供述更加接近案件事实。况且,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的数额(包括其截留的10000元赃款),也能印证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供述的真实性。另外,樊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仅与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矛盾,在案件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而孤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樊某某贪污金额为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刑事案件不管询问证人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求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但就在案证据看,全案证据并不符合这一要求。

一,2017年3月22日对证人高某、郭某的2份询问笔录只有被询问人签名,既无询问人又无记录人。

二,2017年3月23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一次(实际上是第二次)询问笔录、对被告人樊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7年3月30日对被告人蒲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讯问笔录;2017年3月3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的第四次讯问笔录共7份笔录都存在自问自记的问题。

三,2017年3月29日10时30分至11时38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和2017年3月29日10时03分至11时40分对被告人樊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存在记录人员在同一时段出现在不同讯问场所的问题。

四,全案所有询问、讯问笔录都存在侦查人员没有签署姓名和时间的问题。

五,全案所有询问、讯问笔录存在大量复制、粘贴相同内容的问题。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鉴于本案证据存在前列问题,使得案件事实存在不确定性。
三、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
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关于本案各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但正如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时提出的,就案件中的作用与地位而言,如果将他本人列第二被告人的排名是正确的,那么他所分得的款项总额就不应该是最小的数额40000元,并且在私分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分赃金额就不会被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截留10000元了。辩护人认为在涉及钱款金额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直接、最客观的依据就应该是涉案金额,因为涉案金额从根本上反映了当事人对涉案钱款的控制权和决定权,所以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樊某某的意见,被告人樊某某在案件排序中应当列为最后一位被告人。
四、关于量刑。
关于本案量刑,对被告人樊某某而言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关自首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本案由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征收补偿款198928元和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144400元两案构成。而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的线索最早来源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自书的悔罪书。在2017年3月25日这一时间点上,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案件。相对于成武高速七标预制场的征收补偿款一案三犯而言,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的被告人蒲某某属于另一案的案犯。就这一意义上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2017年3月25日自书的悔罪书对于贯上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一案应当成立自首。

二、关于立功问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当庭举报某某某。并且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当庭陈述,早在案件侦查阶段,便将相关案件线索提交侦查机关。这样就存在被告人举报是否属实的问题。如果举报属实,则被告人樊某某成立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樊某某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6条规定,审判期间,发现被告人可能有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而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结合本案情形,如果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某提供的立功线索已经立案,就应当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尚未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对被告人樊某某的量刑应当暂时中止。

三、关于初犯前科问题,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四、关于坦白问题,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五、关于当庭认罪问题,被告人樊某某已经当庭认罪。
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当庭认罪、初犯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能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查明事实,对被告人樊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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