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结合本案,被 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陪了所有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等诸多情节,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其所处刑期符合关于适用缓刑的有关规定,并且从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 还有“取保候审决定书”均可以均可以看出对被告人杨某已经没有拘押的必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