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杨某并不具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情节。
具体理由是:法定的该情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指具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而不是指该三人中的被纠集者,否则,法律应当是明确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而不可能是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该法条不存在任何歧义,假设存在歧义,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2页明确认定了是“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杨某、李某、蒙某等人……”,可见被告人杨某只是被纠集的对象,而不是纠集者。由此可知,公诉人指控“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与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在毁坏车辆行为中仅仅是参加者,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纠集者”。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具体理由: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2、被告人杨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
3、被告人杨某没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4、被告人杨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但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显而易见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杨某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杨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周乐文
2008年
韩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统河接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任韩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韩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案件即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被告人韩某等人见人打人见车砸车,无特定的犯罪对象。
2)实际结果是砸车后果并不严重,主要只是毁坏了玻璃、车灯等,数额不是很高,足以证明毁坏财物不是目的;而砸车同时打了刘旭钟、任钟华等数人,并且殴打刘旭钟、任钟华等人与砸车无关,当然,无故打人伤害也不严重,即殴打他人也不是目的。
3)整个过程符合“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不是单纯地“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不是单纯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从主观方面看:
从全部的证人证言并看,韩某到阳河土场闹事的目的,也不是毁坏阳河土场的财产;而是吓唬到阳河土场拉土的,显示自己威风,让别人害怕,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
2、故意毁坏的财物数额事实不清。
韩某等人在离开土场时,其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了停在路边的刘新军开的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所致,认定为故意毁坏该解放车证据不足,但鉴定的损失数额包含该解放车的损失,故损失数额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