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仲裁程序的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 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 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 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仲裁庭决定对专 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 仲裁的情形。
仲裁中止,是指在仲裁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事 由,使仲裁程序不能或难以继续进行,需要暂时停止仲裁程序,该情形 或事由消失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通常情况下,仲裁程序一经启动,就 应依照法定程序不停顿地进行下去,直至审结。
但在仲裁过程中,可能 出现某些特殊情况,致使仲裁程序无法进行,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只能 暂时停止仲裁,待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原仲裁程序。 仲裁中止不同于仲裁延期。延期审理是推延审理的日期,其他仲裁 活动并不停止,而仲裁中止则导致整个仲裁程序的暂时停止。
延期审理 仅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而仲裁中止则可以发生于仲裁程序的任一 阶段。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房两卖,申请人的仲裁主张需要依据人民法院 的判决作为重要证据,所以仲裁庭应该先中止仲裁程序,待法院的审判 结果下达后,再行恢复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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