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实施扒窃行为只是入罪的标准,而不是既遂的标准,二者区别显著,不应混淆。将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等同于行为人在事实上占有了财物,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
第
二,就盗窃罪的整体评价而言,财产损失数额是最能集中体现其本质属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是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最基本的依据。完全抛开财产损失因素,只关注是否实施扒窃行为,等于单独就扒窃型盗窃的既遂另设新标准,这样在盗窃罪内部就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盗窃有不同的既遂标准这样十分复杂的局面,标准不统
一,不仅与刑法基本原理不合,更是节外生枝,徒增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