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证明上的笔迹不通过鉴定的方法予以认定,将使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原告对笔迹的真实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
二、被告对借款证明上笔迹的否认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不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所谓抗辩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立足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能够排斥该事实所产生之法律效果而提出的要件事实,例如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未还,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抗辩需要证据证明,而否认不需要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
三、原告为借款证明的持有者,应当负有对该证明妥善保管的义务,让原告申请鉴定有利于促进原告履行该义务,有利于保证该证明的安全。故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