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并不需以犯罪产生物质性的或者有形的犯罪结果来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抽象危险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而不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析判断的犯罪。
我国学界有学者反对抽象危险犯概念,认为所谓的抽象危险犯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无法区分。
(1)从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上看,两者都不以实质的危害结果或者可能产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2)从犯罪既遂标准上看,两者的法律条文通常没有把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两者并无本质性的区别,大可不必再引进相同的概念。我国刑法学教材也有“本罪是行为犯或者说是抽象危险犯”的表述。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在的区别,并试图划出两者的界限:
(1)抽象危险犯其着眼点在于对抽象危险结果的阐释,而行为犯不同,其核心在于有无结果之发生,作为抽象结果的有无才是两者的区别的关键。
(2)从形式上而言,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但是抽象危险犯既可以表现为行为犯也可以表现为结果犯。这里的结果指衡量、推导法益危险有无的一个载体。
(3)以两者是否可以以“反证”出罪为区分界限。有学者就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时立法推定的,但在司法中可以使用“反证”,即证明自己的行为在当时情形之下无危险,只是这种反证义务不是法官也不是检察官而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