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汉字书法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判断其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法院认为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其独创性予以考量:从客观方面看,由于汉字书法作品在书写结构、笔画方面受到限制,因此其创作空间主要体现在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线条粗细、弯度转折等方面,即除去固定的书写结构,汉字能否体现出不同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的视觉审美,同时也要注意到字体与书体的区别,书写同样的楷体字体,不同的书法家可以创作出不同的书法作品(书体),即书体是可以体现作者个性的,不能因为字体均是楷体而忽视书体的区别;从主观方面看,要注意系争汉字书法是否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在该案中,系争神笔体汉字均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神笔体”书法与其他书法家的书法字帖之间存在区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美感,而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系直接复制系争书法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