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执行法院冻结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根据《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当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时,执行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等公示登记的证据,而在代持股情形下,公示登记的权利人一般都是显名股东,因为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就算隐名股东提出足够推翻公示登记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一般也不能成立。
不过,在执行法院驳回隐名股东的异议及解除股权冻结的请求后,隐名股东还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重点会对执行标的所有权实际归属进行审查,采取的是实质审查标准,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司章程、投资协议、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盈利分配记录等,实际是对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确权之诉的功能,但与股权确认之诉不同的地方在于审查具体权利归属后,还需要判断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大致可以归类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基于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出发,认为综合有关证据能够证明隐名股东为股权实际权利人,则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的实际权属就应当受到保护,既然股权已经不属于显名股东的执行责任财产,执行部门就应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该种观点又包含不同的法理逻辑,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商事外观主义及利益衡量角度等。有充分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则可以对抗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第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隐名股东后续的救济手段,如果进行实质审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股权为隐名股东所有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仍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则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置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就形同虚设,更无法达到救济其合法权利的目的。第
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在认定隐名股东具有相应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对股权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当然,对于该问题,实践中仍然存有很多争议,还有待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