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XX,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XX,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XX,系被告邓XX之兄,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工人。(特别授权)
原告詹XX为与被告邓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诉称:2014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邓XX与丈夫谢XX不顾镇、村、组三级政府或组织的反对,强行、非法到原告詹XX之兄詹X成为村民小组集体修建的公路上挖宅基地,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想用随身带来的耙头敲打被告喊来的挖土机以制止开挖,被告上前一手扯住原告的耙头柄一手抓住原告的衣服用力往后拉,将原告拉倒地上后拖走三、四米远,造成原告1.4椎爆烈性骨折并椎管占位,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鉴定为九级的严重后果。虽然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行为属过失和情节轻微不予起诉,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应依法全部承担。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92.42元;停止在早已形成的村、组公路上开挖宅基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詹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邓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拖拉所致造成的。
证据二、原告詹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拖拉所致造成的。
证据三、证人詹X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占用公路挖宅基地是非法行为。
证据四、证人周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五、证人周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六、证人谢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成生的,被告占用公路挖宅基地未获批准。
证据七、证人胡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家占用公路挖宅基地未获村组三级同意,是非法强行行为。
证据八、证人周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家占用公路挖宅基地未获村组三级同意,是非法强行行为。
证据九、证人吴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发案现场情况。
证据十一、常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常宁市公案局调取詹XX在常宁市中医院病历资料。
证据十二、常宁市中医院对詹XX治伤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情况和伤情情况,原告受伤出院后还需要卧床和休息的时间。
证据十三、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据十四、申请重新鉴定书,证明被告之夫对原告轻伤二级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十五、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仍为轻伤二级。
证据十六、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证明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还需要6000元。
证据十七、原告治伤医药费、血液出库单、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营养补贴的情况。
证据十八、原、被告两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资料。
证据十九、报告,证明被告挖公路建宅基地,村组不同意,系非法强行行为。
证据二十、常宁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邓XX对原告詹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这两项证据只能反映当时案发的事实和原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原告伤势不重,不用去医院检查,说明原告当时是没有大碍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客观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事实,是否受伤和受伤是谁造成的没有说明;证据四、五、六只能反映当时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受伤和受伤是由谁造成的,对其证明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七、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地是被告家的自留地,属于自家的宅基地,不需要通过村组三级同意,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的同意和签字就把被告的地用来修路,致使被告没有地方建房;证据九只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下午去了田里干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推定当时原告并没有受到暴力性伤害;证据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否由被告所伤并不能确定,只能证明当时案发事实;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何时和被何人所伤是有异议的;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据十四、十五中,不能确定伤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被告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应该由全体村民签字,不能只有几户人家签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对证据二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当时是否受伤和因何人受伤不确定,检察院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告邓XX辩称:被告邓XX并没有造成原告詹XX受伤,原告詹XX对事实存在推测,原告的伤也无法确定是被告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原告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在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予以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詹X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邓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欧阳丁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与原告所述并非一致,且原告在事后有自伤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案发当时无伤,事后两天有干繁重体力活的事实。
证明二、证人周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与原告所述并非一致,且原告在事后有自伤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案发当时无伤,事后两天有干繁重体力活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廖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与原告所述并非一致,且原告在事后有自伤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案发当时无伤,事后两天有干繁重体力活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廖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与原告所述并非一致,且原告在事后有自伤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案发当时无伤,事后两天有干繁重体力活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谢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与原告所述并非一致,且原告在事后有自伤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案发当时无伤,事后两天有干繁重体力活的事实。
证据六、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整个过程与原告所述并非一致,且原告在事后有自伤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案发当时无伤,事后两天有干繁重体力活的事实。
证据七、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本身患有骨质增生,骨性椎管明显狭窄,腰椎退行性变。
原告詹XX对被告邓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为:1、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存在问题,不是公安、法院等机关出示的调查笔录,不能直接用于证据作证,是无效的证据。2、调查笔录形式上是无效的,调查人员是一个人,法律规定应由两人进行调查,且几个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几乎一样,是一起调查的,不符合规定。3、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不明确,有没有这个人也不清楚,形式是无效的。4、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详细,调查笔录只说被告没有打原告,但原告也只是说是被告拖拉原告造成受伤。5、周XX的调查笔录与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所述不一样,被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不清楚且自相矛盾。所以,上述的五份证据均是无效的;证据六中声音来源不能确定,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去录制的,是非法行为,音质也分不出是谁说的;证据七是无效的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了原告的受伤是真实的,在报告单中有“固定术后改变”和“腰椎退行性变”都证明这些是受伤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XX与其夫谢XX因在原告詹XX弟弟詹X成门前的路上建房子。2014年5月23日早上,谢XX雇来一台挖机挖詹X成门前的路,被詹X成制止。2014年5月24日10时左右,谢XX又雇一台挖机挖詹X成门前的路。詹X成便上前阻止挖机挖路,但挖机驾驶员不听劝阻继续作业。不久,原告詹XX拿着一把四子耙子(农具)赶来,见口头制止挖机驾驶员挖路无效,便举起四子耙作势来砸挖机阻止挖机作业。被告邓XX见状,从后面抓住原告詹XX的耙子将詹XX拉起仰面倒地,原告詹XX未松开耙子,被告握住耙子的另一头将原告詹XX拖行三、四米远。嗣后,原告詹XX感觉腰背部疼痛。当日12时左右,原告詹XX邻居吴XX为其检查背上腰部处见有红肿,吴XX为其擦药后也不见止痛。25日,吴XX见原告詹XX因腰背部疼痛,只能躺在床上。2014年5月26日,原告詹XX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2、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进行剧烈活动,具体活动强度要看复查X线片所见,视骨折愈合状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同年5月26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分析说明为:经检验,结合常宁市中医院CT资料,可以认定詹XX所受伤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詹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被告邓XX之夫谢XX对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6月24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1、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27日,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詹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其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詹XX系农业户口。2014年5月15日,原告之弟詹X成向水龙村委会打《报告》:本人属洋XX谢家组。2010年经水龙村两委、谢家组村民同意修一简易路(詹X成、詹XX、谢XX、谢XX、谢XX、谢XX等十几户经过此路)现计划硬化,请领导勘察现场,请批准。谢家组的部分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水龙村委会在报告上确认盖章。2014年5月27日,常宁市公安局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报案、案发、现场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29日,对被告邓XX涉嫌故意伤害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公诉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邓XX的行为系过失致人轻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邓XX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以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七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詹XX受伤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原告詹XX主张其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4187.7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包括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后卧床及休息期间、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及休息期间)16332.68元、护理费(包括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后卧床期间、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及休息期间)136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受伤住院期间、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892.42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二十。被告邓XX主张原告詹XX主张的损失费均过高,应予以核减,且该费用是原告詹XX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七。本院认为:根据《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詹XX受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詹XX主张的医疗费34187.74元中,血液出库费530元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33657.74元有医疗费收款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詹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者需再次取内固定术,其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故原告詹XX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詹XX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进行剧烈活动。故原告詹XX受伤住院、医嘱出院后卧床及休息期间为122天(32天+90天),这期间的误工费应为7944元(23441元/年÷12月÷30天×12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卧床及休息期间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詹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术所需要的具体误工天数,故对于原告詹XX主张其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及休息的误工费2620.20元,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詹XX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原告住院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卧床一个月,故这期间原告詹XX的护理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对于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医嘱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詹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术需要被护理的具体天数,故对于原告詹XX主张其后期取内固定术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詹XX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6、营养费:因原告詹XX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营养意见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詹XX主张的营养费960元,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詹XX住院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4元(12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詹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取内固定术需要住院的具体天数,故对于原告詹XX主张其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詹XX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起诉。8、交通费:原告詹XX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詹XX因受伤导致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詹XX受伤的经济损失为93173.74元,且待原告詹XX实施了后期取内固定术后,可根据取内固定术而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起诉。
二、关于原、被告对原告损伤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詹XX主张: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的拖拉造成的,且被告家挖路行为是非法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二十。被告邓XX主张:原告阻止挖机挖路的行为缺乏正当性,且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被告邓XX见原告詹XX举起耙子阻止挖机挖路,便实施了从后面抓住原告詹XX的耙子将詹XX拉起仰面倒地,并握着耙子的一头将握着耙子另一头的原告詹XX拖行三、四米远的行为。此行为后,原告詹XX感觉腰背部疼痛。当日12时左右,原告詹XX邻居吴XX为其检查背上腰部处见有红肿,吴XX为其擦药后也不见止痛。25日,吴XX见原告詹XX因腰背部疼痛,只能躺在床上。26日,原告詹XX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治疗。同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分析说明为:经检验,结合常宁市中医院CT资料,可以认定詹XX所受伤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詹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有公安机关调查证人詹X成、周XX、周XX、谢XX、胡XX、周XX、吴XX的询问笔录及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常检公诉刑不诉(2014)3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等可以认定,原告詹XX受伤与被告邓XX实施的强行拖拉原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再从詹X成向水龙村委会打的《报告》,以及洋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为胡XX(水龙村村支书)、周XX(水龙村村干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可知,纠纷所涉路是因方便村里几户人家通行而于2010年修建的土路,且被告邓XX家是在未征得村组的同意下的擅自挖路,而被告邓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挖路的合法性,故被告邓XX缺乏挖路建房的正当性,被告邓XX拖拉原告詹XX,致原告詹XX受伤的行为亦缺乏正当性。被告邓XX在缺乏正当性理由的前提下所实施的强行拖拉原告詹XX,致原告詹XX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詹XX受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詹XX采取的阻止方法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邓XX主张詹XX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邓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詹XX受伤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3657.7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受伤住院、医嘱出院后卧床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7944元、受伤住院及医嘱出院后卧床期间的护理费6200元、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3173.74元,及待原告詹XX实施了后期取内固定术后,可根据取内固定术而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起诉。原告詹XX采取阻止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实施了从原告詹XX后面抓住原告举起的耙子将詹XX拉起仰面倒地,并握着耙子的一头将握着耙子另一头的原告詹XX拖行三、四米远的侵害行为,才导致原告詹XX受伤,原告詹XX的受伤与被告邓XX的上述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邓XX实施此行为也缺乏正当性,被告邓XX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故被告邓XX应对原告詹XX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539元(93173.74元×80%),且待原告詹XX实施了后期取内固定术后,享有向被告邓XX继续行使追索赔偿因取内固定术而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詹XX主张要求被告邓XX停止在早已形成的村、组公路上开挖宅基地的请求,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均不一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XX之经济损失74539元。
二、驳回原告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詹XX负担817元,被告邓XX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文军
审 判 员 郭淑容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代理书记员 肖敏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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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