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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7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鲁XX,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男,上海XX公司员工。


原告鲁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和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海、被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委托鉴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持有的青XX进行鉴定,被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表面数据成分与现代同类型仿制器物表面数据成分相近。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闵行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组织下至上海XX对该青XX进行鉴定询问,该馆研究员周X老师认定,该剑系战国时期的青XX。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若经国家权威部门包括上海XX复检,结果为真品,则双倍返还检测费用。现原告对鉴定结果产生重大疑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以100元/天,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被告只是对原告送检物品进行了成分检测,并非进行鉴定,不应该混淆两者性质;2、本公司经营范围含有对古玩、艺术品、收藏品、工艺品进行技术检测的项目,具备相关检测资质,本公司的检测结论符合被检物品的成分特征;3、原告出示的调查笔录中上海XX的相关人员没有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存有怀疑,而且此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也存在怀疑,对其言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鲁XX委托被告XX公司对其所持有的青XX(以下简称涉案青XX)进行检测,被告向原告收取检测费3,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测样品表面数据成份与现代同类型仿制器物表面数据成份相近”。


此前,原告曾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涉案青XX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此样品成分与春秋、战国、汉代时期同类器物数据成分有差距,氧化铜过低,氧化锡过高,氧化铅偏低,与近现代同类物件数据符合较好”。


2014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名为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乙方委托甲方,由甲方委托鉴定检测机构对涉案青XX进行鉴定检测服务;如乙方的涉案青XX检测鉴定结果为汉代,甲方愿以双方协商交易底价收购或拍卖;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元基础服务费。甲方代表王XX和原告分别在甲、乙方一栏签名,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2014年5月21日,中华文物检测鉴定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测试采用粒子诱发X射线荧光分析,样品成分为铜、锡、铅合金,与隋唐时期同类器物数据符合较好。”


原告对XX公司检测结论不满,于2014年7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XX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赔偿误工费9,000元及在上海的生活费4,500元。2014年8月14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会同原告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XX,就涉案青XX相关问题求证,上海XX接待人员就个人见解进行了阐述,但未在笔录上签名。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XX公司达成协议,XX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


在与XX公司纠纷解决后,原告又与被告交涉。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若涉案青XX经国家权威部门即上海XX、国家博物馆复检,结果为到代真品,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检测费用。原告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被告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含古玩、艺术品、收藏品、工艺品的技术检测及鉴定一项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检测费收据、委托鉴定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说明、闵行区人民法院的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证据规则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主张其是委托被告对涉案青XX进行鉴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委托被告进行鉴定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就此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收费的收据及检测报告,表明原告支付的是检测费,被告对涉案青铜进行了表面成分的检测,并作了相应推测。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委托检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涉案青XX进行了成分检测,并向原告收取了检测费用,系有偿服务行为,应属正当。


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其支付的检测费,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说明。被告表示若涉案青XX经国家权威部门复检,结果为到代真品,则双倍返还检测费。因此,原告在本案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提供国家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青XX是战国时期的真品。


现原告提供的笔录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其不含有通常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如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与鉴定相关内容。该份笔录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从实质要件,均不能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 2014-12-19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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