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3年10月5日变更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献锋,河北XX律师。
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曲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献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周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在曲周县XX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因故与被害人曹XX发生争执。随后在该行门前,被告人李X将曹XX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右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XX陈述,2013年2月7日13时许,其因取款与一男子在农行柜员机前发生争吵。其取完钱后走出大门,就被和其发生争执的人打到右眼上。
2、证人秦X证实,2013年2月7日中午1点多,其在曲周县XX银行大厅前见一男子打在曹XX眼上,然后那男子就向西跑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2月7日13时许,其在曲周县XX门前,见一男子打在曹XX头上。
4、证人李X甲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其见一个子不高男子从曲周县农行前面往西跑了。这时,其见曹XX捂着右眼从地上站起来了。
5、(2013)076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曹XX右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属轻伤。
6、(2013)30号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证明,曹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7、被告人李X供述,2013年2月7日13时许,其因取款与一男子在农行柜员机前发生争吵。其取完钱后走出大门,那人不让其走。其就从台阶把那人推下去往西跑了。
卷内还有证人秦X、陈某某、李X甲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曲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故在与他人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原审被告人李X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在曲周县XX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因故与被害人曹XX发生争执。随后在该行门前,被告人李X将曹XX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右眼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曹XX陈述、证人秦X、陈某某、李X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诉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曹XX陈述和证人秦X、陈某某、李X甲证言以及被告人李X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曹XX因故发生争执,李将曹打轻伤的事实,并有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曹XX达成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在卷,其诉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