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
被告人周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周XX及周XX的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伙同被告人周XX于2015年1月6日12时55分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巨鹿路XXX号人行道处,由杜XX将周XX出资购买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9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另案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周XX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两人系共同犯罪,且均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XX、周XX均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周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书 记 员 邱纯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