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个体,住大庆市。
原告赵X与被告张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3年4月,原告赵X开始在被告张X处干活,一直干到同年11月,被告张X尚欠原告赵X工资16000元整。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X给原告赵X出具欠据一张。原告赵X一再向被告张X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X给付工资16000元,利息880元,并由被告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X举证如下: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X欠原告赵X工资16000元。被告张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赵X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X欠原告赵X工资16000元,被告张X给原告赵X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赵X向被告张X催要该笔欠款未果,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赵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给付工资16000元,利息880元,并由被告张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张X给原告赵X出具的欠据上明确了欠款1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赵X要求被告张X给付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X要求被告张X给付利息88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6000元×5.6%÷365天×117天=287.21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8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X工资款16000元及利息287.21元共计16287.21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赵X承担15元,由被告张X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丽
人民陪审员 刘迎苹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