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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侯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4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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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X,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被告人侯X,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被告人黄X,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X、侯X、黄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X、侯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郁X、侯X、黄X伙同阿X、老X、老X(三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东莞市横XX、清溪镇盗窃工厂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8日2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以及阿X,窜至东莞市茶山镇横XX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负责看风,阿X进入该厂,盗得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价值约人民币265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二)2013年9月27日3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再者被告人郁X、阿X,窜至东莞市XX厂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和阿X进入该厂,盗得三台台式电脑(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三)2014年3月1日3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郁X、侯X伙同阿X窜至东莞市横XX石涌民营工业区群霖厂作案。郁X等人撬走该厂办公室的门,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及四瓶酒。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四)2014年3月22日1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侯X以及老X,窜至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柜场路冠XX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侯X、老X进入该厂,盗得两台电脑主机(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一台新纪元牌电脑电视一体机(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一个艾利牌保险柜(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多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五)2014年3月27日3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侯X,窜至东莞市横XX糖厂路新边工业区龙飞印刷有限公司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侯X进入该公司,盗走一台苹果牌MA970CH/A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及六台电脑(共价值约人民币3240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六)2014年4月8日2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老X驾车载着被告人郁X、侯X以及阿X,窜至东莞市横XX横沥村糖厂旁焱利模胚厂作案。老X在外面接应,郁X、侯X、阿X进入该厂,盗得两台电脑主机及三台显示器(共价值约人民币830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委托书,电脑报价单,价格核定材料,痕迹鉴定书,物证苹果牌电脑主机,报案材料,被害人戚X、钟X、陈某、朱某、欧X、张X的陈述,被告人郁X、侯X、黄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郁X、侯X、黄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郁X、侯X、黄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被盗财物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黄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8日2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以及阿X,窜至东莞市茶山镇横XX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负责看风,阿X进入该厂,盗得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价值约人民币265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二)2013年9月27日3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阿X,窜至东莞市XX厂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和阿X进入该厂,盗得三台台式电脑(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三)2014年3月1日3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郁X、侯X伙同阿X窜至东莞市横XX石涌民营工业区群霖厂作案。郁X等人撬走该厂办公室的门,盗走一台电脑主机(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及四瓶酒。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四)2014年3月22日1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侯X以及老X,窜至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柜场路冠XX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侯X、老X进入该厂,盗得两台电脑主机(共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一台新纪元牌电脑电视一体机(价值约人民币20000元)、一个艾利牌保险柜(价值约人民币27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多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五)2014年3月27日3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黄X驾驶其小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郁X、侯X,窜至东莞市横XX糖厂路新边工业区龙飞印刷有限公司作案。由黄X在外接应,郁X、侯X进入该公司,盗走一台苹果牌MA970CH/A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及六台电脑(共价值约人民币3240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六)2014年4月8日2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老X驾车载着被告人郁X、侯X以及阿X,窜至东莞市横XX横沥村糖厂旁焱利模胚厂作案。老X在外面接应,郁X、侯X、阿X进入该厂,盗得两台电脑主机及三台显示器(共价值约人民币8300元)。得手后,郁X等人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郁X共盗窃六宗,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85330元;被告人侯X盗窃四宗,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72480元;被告人黄X盗窃四宗,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74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X、侯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委托书,电脑报价单,价格核定材料,痕迹鉴定书,物证苹果牌电脑主机,报案材料,被害人戚X、钟X、陈某、朱某、欧X、张X的陈述,被告人郁X、侯X、黄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X、侯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X、侯X、黄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X、侯X、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被盗财物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财物未能缴回,而被害人对其自己的财物更为了解,且对被盗财物有所陈述,被害人对被盗物品价值的陈述亦未明显偏离合理价值范围,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价值亦已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价值及新旧程度等予以折算,故本院在综合考量后对涉案财物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黄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开车送同案被告人到作案地点,盗窃得手后又有驾车载同案被告人及涉案款物逃离现场,事后也参与分赃,其不是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郁X、侯X、黄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主机五台、显示器六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



书 记 员  黄惠敏


  • 2014-08-2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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