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被告人韦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乃文、翁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X、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X、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岑X、韦X与岑XX(另案处理)、被害人王X等人在东莞市塘厦镇平XX平山歌吧内玩乐。过程中,岑X与王X因琐事发生争吵,岑X、岑XX一起对王X进行殴打,后王X被劝离平山歌吧,岑X、韦X一起说好再次殴打王X并分头寻找王X。后岑X在平山XX附近路段将王X拦住并将王X带至歌吧楼下路段。后岑X在歌吧楼下路段对王X实施殴打,过程中在场的韦X数次欲冲上前帮岑X但被老乡拉住,岑X持刀将王捅伤。当日零时30分许,民警在在平山社区平山XX附近路段抓获岑X、韦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岑XX等证人的证言,讯问录像光碟,被害人王X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岑X、韦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岑X、韦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X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X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岑X、韦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韦X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伤情不是韦X造成,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韦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岑X、韦X与岑XX(另案处理)、被害人王X等人在本市塘厦镇平XX平山XX内玩乐。过程中,岑X与王X因琐事发生争吵,岑X、岑XX一起对王X进行殴打,后王X被劝离平山歌吧,岑X、韦X一起说好再次殴打王X并分头寻找王X。后岑X在平山XX附近路段将王X拦住并将王X带至歌吧楼下路段。后岑X在歌吧楼下路段对王X实施殴打,过程中在场的韦X数次欲冲上前帮岑X但被老乡拉住,岑X持刀将王捅伤。当日零时30分许,民警在在平山社区平山XX附近路段抓获岑X、韦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岑X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X的医疗费用,被害人王X请求对岑X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塘厦医院疾病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像光碟一张,证人岑XX、杨X、岑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岑X、韦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X、韦X因琐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X、韦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岑X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岑X的亲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X并未赔偿被害人,也未得到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岑X、韦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岑X、韦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岑X、韦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