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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詹XX,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詹XX,男,汉族,51岁,系詹XX的父亲。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XX。(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詹XX的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XX、审判员邱勇刚、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詹XX的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詹XX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在XX市孝德镇年画村年画景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朝年画路面倒车时,遇原告杨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S105成青路方向朝德阿公路方向行驶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杨XX受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詹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立即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及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症状,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伤肢避免负重、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等。2014年7月10日,经委托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部位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右下肢九级伤残。被告詹XX所驾驶的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7075.8元(包括:医疗费16451元、护理费76.7元/天×30天=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误工费114.51元/天×180天=20611.8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2=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詹XX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打印的保单信息一份;3、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XX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5、XX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两份(2014年8月13日、9月17日各出具一份),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10月17日;6、XX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取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7、XX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为1451元;8、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9、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9张,金额为780元;10、XX市公安局孝德派出所和XX市孝德镇清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1、原告和吴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13、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14、证人杨XX当庭证明:杨XX于1992年到杨XX之夫的电器维修部学习和帮工,2013年底在清道场镇租房独立经营电器维修,长期生活在清道场镇。


被告詹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詹XX所驾驶的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请求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941.79元,护理费2400元,我方还支付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检测鉴定费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詹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詹XX驾驶证、川FXXX小型轿车行驶证;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各一份;3、XX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姓名为杨XX,金额共计为41941.79元;4、护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为2400元;5、车辆检测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对川FXXX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XX的住院医疗费,要求按医疗费总额扣减20%自费药品费,由责任人承担。3、对原告续医费有异议,认为偏高。4、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赔偿。5、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认可129天,标准80元/天。6、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中国XX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居住地为孝德镇凉水井村。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詹XX不持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续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因原告已在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也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被告詹XX所举证据,原告杨XX和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詹XX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被告平安XX公司所举人伤信息确认书,原告提出签字内容是平安XX公司工作人员写的,原告未核对,不予认可,被告詹XX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人伤信息确认书与原告所举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相矛盾,但原告所举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平安XX公司所举人伤信息确认书属孤证,故本院对人伤信息确认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詹XX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在XX市孝德镇年画村年画景区管理委员会门前朝年画路面倒车时,遇原告杨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S105(成青路)方向往德阿公路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杨XX受伤。(二)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伤肢避免负重、休息5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等。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了住院医疗费41941.79元(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詹XX支付了21941.79元)、门诊治疗费1451元(原告支付),被告詹XX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三)2014年4月1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詹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四)2014年7月10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XX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为:被鉴定人杨XX右下肢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五)被告詹XX所驾驶的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和修理费7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检测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詹XX支付。(七)从1992年至今,原告杨XX居住生活在XX市孝德镇清道社区场镇通济北XX,从事和经营电器维修。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詹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詹XX承担,被告詹X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医疗费43392.79元(被告詹XX支付了21941.79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杨XX支付了11451元),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扣减20%作为自费药品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续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护理费,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支付且支付标准和金额合理,应按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支付的金额予以计算。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29天;被告平安XX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是其工作、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平安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目前XX经济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项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


1、医疗费4339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


3、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114.51元/天×129天=14771.79元;


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


6、伤残鉴定费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施救费100元;


9、车辆修理费780元;


10、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检测鉴定费500元;


上述费用中第1-2项共计43842.79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余额33842.79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3-7项共计113443.79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10000元,余额3443.79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8-10项共计138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合计,被告平安XX公司应向原告杨XX赔付158666.58元,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詹XX支付的24841.79元(医疗费21941.79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检测鉴定费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向原告杨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23824.79元。被告詹XX支付的24841.79元(医疗费21941.79元、护理费2400元、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检测鉴定费500元),由詹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2382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3050元,由被告詹XX承担15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5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邱勇刚


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



书 记 员  肖XX


  • 2015-03-27
  • 绵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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