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男,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50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X诉被告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曾强,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称可以为原告买到价格较低的住房,于是由原告分5次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及代理费用共计11万元。在原告支付该款后,被告迟迟不能完成代理事务并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代理费挪作己用,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截止2014年8月共计向原告还款3.5万元,下欠7.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现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5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内容:“因邦唐X购买棚户房一事未成,150平米,欠人民币110000元正。欠款人刘XX,2011、6、16”。
被告刘XX辩称:“5、12”大地震后,在恢复重建期间谭X自称其母亲以前是仿古社区的周XX,现在返聘回来帮助搞民主巷的拆迁,当时说只要几万就能买安置房,被告欲通过谭X购买。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即唐XX认识,原告的父亲也想通过谭X购买安置房,唐XX分5次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11万元,然后被告分5次将11万元给了谭X,结果被谭X诈骗。唐XX把11万元钱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将7.5万元钱交给谭X,剩下3.5万元是以被告的哥刘XX购房款的名义交给谭X的,被告以刘XX、刘XX、唐XX等三人的名义陆续共向谭X交了16.1万元,文X向谭X交了1.5万元,一共被谭X诈骗了17.6万元,全部被其挥霍。现谭X被抓被判刑,共四家人被骗,被告及被告的哥刘XX、文X及唐XX(唐X之父)。被告不认可接受唐X委托去买房,双方无委托关系,只是朋友间介绍,唐家的钱只是经被告之手转交。2011年6月16日,唐XX和被告等人将谭X拉到派出所去解决,谭X在派出所给唐X打了7.5万元的欠条,给被告打了1万元的欠条,给文X打了1.5万元的欠条,给刘XX打了7.5万元的欠条。唐XX不收谭X向其出具的欠条,并要求被告刘XX出欠条,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事发后,被告将3.5万元还给了原告,剩下的7.5万元被谭X诈骗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谭X向唐X、刘XX出具欠条各一份(2011年6月16日出具,分别欠唐X7.5万元、刘XX1万元);
2、2011年6月17日绵竹市城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受害人为刘XX、文X、刘XX、唐XX等四人;
3、(2011)绵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自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谭X谎称自己有社会关系,可以低价购买到安置房,先后数次从被害人刘XX、刘XX、唐XX、文X四人处共骗取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刘XX、唐XX通过被害人刘XX把钱交给被告人谭X,三人共计被骗人民币161000元,被害人文X被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谭X取得被害人钱财后即藏匿,2011年6月16日,被害人刘XX、刘XX、文X、唐XX发现被告人谭X后,将其扭送到绵竹市公安局”;
4、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竹检刑申通(2012)01号)一份,证明申诉人为刘XX、刘XX、唐XX、文X,被驳回申诉。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绵竹市公安局对谭X的调查笔录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刘XX总计给谭X十六万一千元。
2、绵竹市公安局对唐XX的调查笔录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117日),2010年6月份,唐XX与刘XX之兄刘XX在一起耍时,得知通过刘XX能购买到棚户房(140平方米,70000元),唐XX分五次共计向刘XX给付110000元。2011年3月份,唐XX询问刘XX和刘XX购房一事,二人说要等到5月12日后才能拿到。2011年5月12日后,刘XX说谭X的电话打不通了,唐XX一直找刘XX解决。2011年6月17日唐XX妻子与刘XX妻子路过谭X住处碰到谭X,双方发生冲突,最后到派出所。
3、绵竹市公安局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4月份李XX(刘XX自称为老公)、文X、谭X在刘XX家喝酒聊天时,谭X自称通过关系能弄到便宜的安置房,刘XX提出让谭X帮忙购买。过了一个月后,谭X问刘XX有无其它朋友要这样的房子,刘XX问其朋友唐XX要不要,唐XX表示要买。刘XX、刘XX、唐XX交的房款都是通过刘XX交给了谭X,一共向谭X交了十六万一千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辩证,均未提出质证异议,上列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唐XX和被告刘XX系朋友关系,唐XX系原告唐X的父亲,谭X认识被告刘XX。2010年4月份时,谭X自称能在社区买到价格较低的住房,刘XX欲通过谭X购买便宜住房。刘XX后又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唐XX,唐XX想买一套住房,因其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房,唐XX之子唐X就想买一套住房,唐XX分五次把共计110000元钱交给刘XX,刘XX分多次将75000元钱以原告家购房款的名义交给谭X,剩下35000元是以刘XX的哥刘XX购房款的名义交给谭X。本院(2011)绵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查明:“自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谭X谎称自己有社会关系,可以低价购买到安置房,先后数次从被害人刘XX、刘XX、唐XX、文X四人处共骗取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刘XX、唐XX通过被害人刘XX把钱交给被告人谭X,三人共计被骗人民币161000元,被害人文X被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谭X取得被害人钱财后即藏匿,2011年6月16日,被害人刘XX、刘XX、文X、唐XX发现被告人谭X后,将其扭送到绵竹市公安局”。2011年6月16日,谭X在派出所给唐X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给刘XX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唐XX要求刘XX出具欠条,刘XX在派出所出具给唐X欠条一张(内容:“因帮唐X购买棚户房一事未成,150平米,欠人民币110000元正。欠款人刘XX,2011、6、16”)。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分多次向唐X支付了35000元。此后,被告明确表示唐X的75000元购房款是被谭X诈骗了,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或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唐X由其父将购房款交与被告,委托被告将购房款交给谭X,被告将75000元购房款交给谭X,该款被谭X诈骗;被告刘XX在从事与委托事务相同的个人事务时,也被谭X诈骗,应认定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对该款被谭X诈骗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6月16日,刘XX、刘XX、文X、唐XX将谭X扭送到绵竹市公安局后,谭X在派出所给唐X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唐X之父唐XX不认可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只是将原告的110000元中的35000元以其哥哥刘XX购房款名义交给谭X,被告应对这35000元被谭X诈骗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35000元,即被告已承担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生效的(2011)绵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分子谭X先后数次从被害人刘XX、刘XX、唐XX、文X四人处共骗取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可以通过追赃方式向谭X主张权利,即原告可以通过向犯罪分子谭X要求退赔被诈骗的购房款,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800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