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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周XX、朱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苍溪民初字第24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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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男,出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XX,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出生于1966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朱XX,男,出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何XX,男,出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罗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周XX、朱XX、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苍溪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朱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4年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建了苍溪县云XX7组改土项目,被告周XX又从被告XX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周XX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朱XX,被告朱XX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何XX。原告到该项目务工时,吃、住全部由被告周XX负责。2014年5月15日,原告受何XX指派骑二轮摩托车去接何XX到工地干活,刚行驶500米处时,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经人拨打120,原告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除被告何XX支付2000元费用外,无人过问,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5.76元、医疗器械费32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计款12000元、护理费30天×80元,计款24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计款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5天×30元,计款150元、残疾赔偿金23638元×20年×30%,计款144186元、车费130元、续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206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在工地之外系个人交通事故行为;3、原告与被告何XX系承揽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被告朱XX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因为被告周XX在被告XX公司承包工程,要找人务工,被告何XX与原告找被告朱XX找活干,被告朱XX起到介绍人的作用。被告朱XX也未得任何利益,被告朱XX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与原告系合伙,可以认点损失。


被告周XX辩称:原告受伤过程被告周XX不知道,且原告受伤系在工地之外,被告周XX也是一个做工的,工人工资也由被告XX公司发放,在本案中被告周XX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XX系被告周XX找被告朱XX帮助找人务工,被告朱XX就与被告何XX签订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XX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苍溪县云XX7组改土项目工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苍溪县云XX等四个乡镇五个县投资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工程地点:苍溪县云XX。二、工程承包范围,云XX、田间人行道路、浆砌水沟。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3月28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26日,日历天数:120天。四、工程人工费单价,浇筑砼路面:壹佰叁拾元平方米;浆砌人头石:玖拾元平方米,渠底混凝土:玖拾元平方米;……。”。被告周XX签订合同后,在开工期间,委托被告朱XX找人做工。2014年5月7日,被告朱XX便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何XX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现将云XX土地整改项目砌人头石、码水沟一项劳务工作以每立方米陆拾伍元承包给乙方(以下均为何XX),由乙方操作完成。二、技术要求甲方(以下均为朱XX)提供,乙方工人吃、住由甲方提供,乙方按要求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即可付款(按合同付款方式付给)。三、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和操作,不能擅自变更技术要求。四、付款方式:乙方按质量完成壹仟立方米时,甲方必须向乙方付款百分之七十(1千立方米的70%),余下款额在年底付清。若1千立方70%未付款到位……。五、违约责任……。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XX、何XX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XX叫原告罗XX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5月11日,原告罗XX组织陶XX、陶XX施工人员具体进行施工,原告罗XX给工人的工资是按每立方米60元计发,原告罗XX每立方米抽5元管理费(如原告罗XX一起参与工作,也按每立方米60元)。2014年5月15日,因该工地仍需工人,被告何XX找何XX到工地务工,被告何XX打电话叫原告罗XX去接何XX到工地,原告罗XX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别人的摩托车去接何XX,原告罗XX驾驶摩托车刚行驶500米处时,原告罗XX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腰1、腰4椎体骨折;双肺挫伤。花门诊费393元,住院费26892.76元,腰椎固定支具3200元。出院医嘱:出院继续卧床休息2周;2周后可戴支具适当下床活动;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原告罗XX住院期间,被告何XX支付原告罗XX医疗费2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罗XX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在本次事故的损伤按职工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2014年8月1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XX的L1、L4椎体骨折为捌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车费130元。原告罗XX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罗XX的伤残等级各方同意以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按9级计算损失。


另查明:该工程中的工程款结算是被告周XX计算工程量及工资,由工人直接到被告XX公司领取工资款。被告周XX认可委托被告朱XX与被告何XX签订的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签订了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周XX不光是承包人工劳务,还需提供机械设备等,其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XX公司与被告周XX系建筑承包关系,被告周XX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周XX在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朱XX找人做工,被告朱XX将该工程转包给也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何XX。被告何XX将该项目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完成被告何XX所承包的工程组织人员施工,罗XX为被告何XX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接受被告何XX的指示去接工人,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摔伤,其损失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何XX承担,原告无证驾驶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与被告朱XX系委托关系,应由被告朱XX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XX承担。被告XX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周XX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又委托朱XX将该工程转包给也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XX,因此被告四川省XX公司、被告周XX与被告何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一天,误工天数为12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比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即35289元÷12月÷30天=98元,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92天为90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每天80元。比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每天按78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132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失费,本案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主观行为造成,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892.76元+393元=27285.76元。器具费3200元,误工费92天×98元计款9016元,护理费17天×78元,计款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计款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计款17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0%,计款89472元,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X受伤损失的医疗费27285.76元,器具费3200元,误工费9016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809.76元,被告何XX承担60%,即79085.86元,减扣被告何XX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77085.86元由被告何XX、被告周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罗XX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原告承担286元,被告XX公司、周XX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XX



书  记  员  张   婷


  • 2015-04-27
  • 苍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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