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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XX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秦开民初字第781号
劳动工伤
李文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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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XX律师。


原告秦皇岛XX公司诉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开始,被告黄XX在秦皇岛XX公司上班。2013年9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工伤后,又做了伤残鉴定,但劳动部门未向原告送达鉴定书。2014年3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按照九级伤残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医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由于劳动部门未向原告依法送达伤残鉴定书,所以该鉴定尚未生效。2014年7月2日,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尚未生效的残疾鉴定书做出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该裁定显然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不支持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黄XX辩称,1、被告配合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此基础上劳动部门才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两份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法院应该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早已生效,法律上未规定当事人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文书就不生效,没有收到只是可以对该鉴定通知书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没有申请过再次鉴定,且单位已收到鉴定结论书。因为单位工作人员曾经带着被告去秦皇岛市医保中心报销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项已经打到原告公司,但是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自知道被告伤残等级以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没有申请过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过申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各种工伤待遇和劳动待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以及送达回证存根,证明在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中,代收人及代收理由栏中是由被告黄XX代收的,原告至今未收到工伤劳鉴初字2014-01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如该份通知书所载明的本案被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属实,原告应在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合法送达该份通知书后,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向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实真伪后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二、考勤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上班,9月受伤。


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证据一上显示直接送达,代收人当天已经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给了原告,被告代收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工作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考勤表上天数不对,被告出勤天数应该比考勤表上的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是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是伤后4.5个月。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要求庭后找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实并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开始,被告黄XX在秦皇岛XX公司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右脚受伤,2014年1月8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黄XX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黄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工资为伤后4.5个月。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以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书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称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在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即已知道鉴定结论,原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时间主张权利,但原告仍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伤残待遇应按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82.98元(6个月×3013.83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4.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8250元(4.5个月×25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98元、停工留薪工资8250元,总计263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于XX


  • 2014-10-25
  •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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