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交通肇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未刑初字第00860号
交通事故
魏宪合律师 当前活跃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4.9
    用户评分
  • 10万+
    服务人数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男,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住西安市未央区XX。2014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男,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诉讼代理人吴X,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


负责人蔺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乔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原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22时30许,被告人王XX与朋友喝酒,酒后被告人无证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欧亚三路时,撞在前方等候红绿灯姬XX驾驶的陕XXXXXX号轿车尾部,接着又撞在慢车道等红绿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姬XX驾驶的车辆被撞后失去控制又撞在前方韩XX驾驶的豫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李XX驾驶的陕XXXXX1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造成五辆车受损,乘车人侯XX和被撞车辆上的姬XX,张XX,张XX,刘X,李XX,韩XX,姬XX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侯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0日零时许死亡。经鉴定,侯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XX血醇浓度为253.71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姬XX、赵某某、韩XX、李XX、侯XX、张XX、张XX、刘X、姬XX九人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XX经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诉称,被告人在明知自己醉酒且无驾照的情况下,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越野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被害人侯XX死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痛,要求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432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4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2万元、被抚养人侯XX的生活费116760元、被抚养人侯XX的生活费16.68万元、被扶养人杨XX的生活费16.68万元、丧葬费22164.9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车损25万元,以上共计XXX.91元。其自愿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赔偿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其兄即被害人侯XX,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辩称,其系冀XXXXXX号肇事车和赵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因被害人侯XX系肇事车上的乘坐人,故其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无责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另,被撞的陕XXXXXX号车上的乘坐人张XX以及陕XXXXX1号车的司机李XX因伤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30.36元、误工费384.5元共414.86元,向李XX赔偿医疗费65.4元、误工费153.8元共219.2元,上述费用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扣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辩称,其系姬XX驾驶的陕XXXXXX号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另,其已按法院判决向李XX赔偿医疗费65.4元、误工费153.8元共219.2元,上述费用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扣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辩称,其系韩XX驾驶的豫DXXXXX号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另,法院已判决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30.36元、误工费384.5元共414.86元,向李XX赔偿医疗费65.4元、误工费153.8元共219.2元,上述费用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扣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辩称,其系李XX驾驶的陕XXXXX1号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另,法院已判决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张XX赔偿医疗费30.36元、误工费384.5元共414.86元,上述费用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扣减,并为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其系被告人王XX驾驶的冀XXXXXX号肇事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害人侯XX系该车乘坐人,非被保险人,与其无保险合同关系,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另,被告人王XX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与朋友喝酒,酒后被告人无证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越野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欧亚三路时,撞在前方等候红绿灯姬XX驾驶的陕XXXXXX号轿车尾部,接着又撞在慢车道等红绿灯的赵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姬XX驾驶的车辆被撞后失去控制又撞在前方韩XX驾驶的豫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李XX驾驶的陕XXXXX1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造成五辆车受损,冀XXXXXX号车上乘坐人侯XX,被撞陕XXXXXX号车的司机姬XX与乘坐人张XX、张XX、刘X、姬XX,以及陕XXXXX1号车的司机李XX、豫DXXXXX号车的司机韩XX不同程度受伤。侯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0日零时许死亡。经鉴定,侯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XX的血醇浓度为253.71/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姬XX、赵某某、韩XX、李XX、侯XX、张XX、张XX、刘X、姬XX九人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系肇事车的车主,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姬XX系陕XXXXXX号车车主,在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某某系陕AXXXXX号车车主,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韩XX系豫DXXXXX号车车主,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XX系陕XXXXX1号车司机,车主系西安市XX公司,在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均为1000元。


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七伤,韩XX表示放弃民事赔偿权利,其余六名伤者李XX、张XX、姬XX、张XX、刘X、姬XX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扣除已经法院判决的各无责车交强险保险人在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六名伤者的款项,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下余赔偿限额为934.6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下余赔偿限额为10846.2元;其余无责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下余赔偿限额各为:永安XX公司2072.94元;太平XX公司2072.94元;华XX公司2226.74元。


又查明,被害人侯XX系河北省安国市石佛镇路景XX人,属农业户口,伤后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抢救,住院两天,产生医疗费43209.01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龙祥御苑物业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害人自2007年10月至事发前一直在该小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王XX的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七人受伤、五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王XX与侯XX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侯XX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其兄侯XX,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害人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与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无合同关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XX公司承担被害人人身损害及肇事车辆车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华XX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一死七伤,韩XX放弃民事赔偿权利,扣除另案中已经法院判决的各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其他伤者的款项后,各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的下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虽系农业人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在西安市,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7160元(22858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医疗费为43209.01元。侯XX住院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42元,护理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该二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现主张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侯XX尚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68元(5724×14/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2万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32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4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以上共计568456.01元。应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934.6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846.2元;永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华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072.94元、2072.94元、2226.74元,以上共计18153.4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50302.6元,由被告人王XX和侯XX各承担50%即275151.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XX的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934.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10846.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2072.9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2072.94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2226.74元;


六、被告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共计各项损失275151.3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X、杨XX、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 钰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张金为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3-16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魏宪合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魏宪合律师
4.9分服务:10万+人执业:14年
魏宪合律师
16101201****5935 执业认证
  •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劳动工伤 交通事故
  • 西安市长安区民生八楼(长安法院对面)
魏宪合律师,男,汉族,山东人。在校期间以优异成绩通过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一直供职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现任泽诚律所合伙人...
  • 159 9160 6273
  • zechenglaw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