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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长安民初字第05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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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车辆归其所有,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款、精神损害补助费共计140000元,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还存在口头协议,对于车辆的归属并非书面协议所约定,对于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补助费已向原告支付,对违约金一节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谈婚,于2000年曾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子取名何XX。由于将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前往陕西省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向民政部门出具了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自愿离婚、儿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对其它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的车辆(陕XXXXXX)归女方所有,并于离婚后一月内过户给女方名下。该协议对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为: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壹拾万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肆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任X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壹拾万元给对方。由于此后被告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并支付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陕XXXXXX)XX牌小轿车归其所有,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款、精神损害费共计140000元,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中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还存在口头协议;对于车辆的归属认为并非书面协议所约定,其指出双方曾约定若其经营状况恶化,车辆归原告所有,若其经营状况正常,车辆仍归其所有;对于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认为其此前已向原告支付,只是未有书面条据而已,且今年还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办理其养老统筹金,并承担了儿子的部分抚养、教育费用;对于违约金一节,其认为原告若不认可口头协议,其亦不承认书面协议,违约金不应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多次促其协商,因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查询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出自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车辆的归属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和支付钱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判定(陕XXXXXX)XX牌小轿车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之请求,因被告今年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此应予扣减,其余13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离婚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且被告当庭表示反对,对此可酌情按5000元确定为宜。被告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及其认为已将钱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之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未予认可,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陕AXXXXX牌轿车归原告张XX所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车辆交付原告张XX,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三、被告何XX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张XX经济帮助款及精神损害费共计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1-21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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