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X,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阮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苏X×××××奇瑞轿车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驾驶该车辆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他人损失3200元,另支付停车费用3800元。现该车已经超过年检时间,事实上已经报废,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元及赔偿损失9600元。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奇瑞风云(苏X×××××)以14000元整出售给原告,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好苏州居住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将该车及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保险单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转让款14000元。但双方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原告针对其有权出售车辆向本庭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均记载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须惠民”,且原告未提供其已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证据。2、原告针对其已给付被告车辆转让款15000元,其虽提供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车款是14000元,另提供其于2012年5月11日给付周XX定金1000元,但未提供周XX收取的1000元定金在购车款15000元之内的相关证据。3、原告针对其经济损失向本庭提供其在购买被告转让的车辆后,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赔偿他人损失3200元,以及该车辆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泊车费3800元,对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该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车辆的相关证书显示该车辆的所有权非被告本人,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依法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又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暂时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暂不予支持。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购车款14000元,被告亦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虽然该车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可以另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的年检时间虽然已过,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已报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其向本庭提供的其在实际控制该车辆之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向他人赔偿损失3200元的证据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泊车费的票据,对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阮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0XXXX0009094。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张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